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
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2次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蕭國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丞於民國112年6月18日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維多利亞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一路與竹圍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