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坤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南聖宮」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ANY-26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13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
與福德二路口時,見前方有路檢點,隨即停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經警上前攔查,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霖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面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係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再審酌本件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本次酒
測值濃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