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16時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泳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陳泳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任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海產
店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
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陳泳任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仁智街口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
警員因見陳泳任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6時31分施以酒測,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泳任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
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