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盛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許」補充
更正為「19時至20時許」、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
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朱盛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某砂石場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0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盛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