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種「機車」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吳明周(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周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4樓住處食用含米酒之魚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文街與漢志街
口時,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