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9時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撞擊他人車輛之事故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涂瀚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瀚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
第29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7日
起,迄106年7月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5日18
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吳雯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雯靜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
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
9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涂瀚中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瀚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雯靜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