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6
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0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中低收入之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謝明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在任職之公司飲用紅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21日12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