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9月1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6
06300號函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2次酒駕經查獲,被
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陳上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飛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
607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上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