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伃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伃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4
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伃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黃伃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伃聖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B1 MUSE夜店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4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伃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