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楊國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
上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新強路與大明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9時3分許施以測檢,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