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
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楊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
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4)日凌
晨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4)日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
忠孝ㄧ路口時,因後方大燈未開且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檢,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