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垣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垣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
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
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
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林垣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垣佑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六
合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垣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