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張大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
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6月21日0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28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