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威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
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尤威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威凱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東路與港後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尤威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尤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