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飲酒時
間為「112年4月12日21時許」、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
21時2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第6行事故時間更正為「同日21時25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另「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
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
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自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高達0.70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自撞陸橋護欄,所為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4號
  被   告 李明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
上之某車廠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
金福路口,因酒後無法操縱車輛而自撞陸橋護欄,經警據報
前來將李明鴻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阮綜合醫
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