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卓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卓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卓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於107年及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先
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第3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徐卓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卓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7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4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
過埤路112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卓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