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許
起至翌(25)日0時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微型電動……」、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林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方KT
V飲用高粱酒後,搭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住處,此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5)日0時42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東路臨停區時,為執行
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49分許
施以檢測,測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