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啤酒」更正
為「威士忌」、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刪除「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不採
被告黃榮輝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是前一日睡前喝酒,我以為酒已經退了云云。
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
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
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
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
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
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
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
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
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
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
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查被告本件遭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4、40頁),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足認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
換言之,被告既知自己曾飲用酒類,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且員警一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因而對
其施以檢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酒測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足
認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
駛行為,應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
區道路而再犯本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黃榮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363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
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