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念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103、107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鄭念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念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2萬
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2年6月29日17時許起至20時37分許止,在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學府路與新豐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念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