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
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陳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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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