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
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
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洪肇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肇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
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4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扣
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肇謙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