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19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000年0
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並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弱,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
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林明養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0號8樓住處飲用水果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黃子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發現林明養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子洲、陳欣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