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許
起至2時許止」、第3至4行「仍於翌(27)日...」更正補充為
「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開車睡著而
自撞中央分隔島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
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
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
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自撞
肇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徐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恩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路00
0號全家超商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機場入口時
,因開車睡著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4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恩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1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