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仍於同
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第9行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38分
許施以檢測」;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
,率爾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黃清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龍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
順二路與建德路口,不慎與黃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清龍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仁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