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3年
、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
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
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陳進澄(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澄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1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華仁街口,因闖紅燈、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参,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