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湧城(原名郭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湧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7時至20時許止」、第4至5行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30分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1頁)
,倘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69號
  被   告 郭湧城 (原名:郭輝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湧城(原名:郭輝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仍於翌日(10)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小港區
沿海三路山明879號路燈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無法操控
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郭湧城送醫
治療,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郭湧城施以檢測,測得郭湧
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湧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試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