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
於翌(10)日9時40分稍前某時許,基於…」;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
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蔡國雄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雄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飲用日本燒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0)日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嗣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
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