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HUYEN(中文譯名:范青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H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20時許
起至21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大明街154號
」更正為「大明街60巷55號」;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HANH HUYEN(中文譯名:范青玄,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PHAM THANH HUYEN
   (中文名:范青玄,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HUYEN(中文姓名:范青玄,以下稱范青玄)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宿舍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青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