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江珠(越南姓名:LE THI GIANG CHA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江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飲酒時間補充為「112
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
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前
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756-MNB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氏江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又
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
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
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待業中等情(見警卷第1頁),倘命其
向公庫支付款項恐有未洽,並考量其待業中之工作情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黎氏江珠(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江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越南
小吃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該日夜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中街與和誠街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江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