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林建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仍於翌(6)日7時4
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摔
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特徵之體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林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5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之便利超商內飲用米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員
警獲報到場並將林建宏送醫,嗣於同日8時48分許,在高雄
市大東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0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