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



孫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112年1月29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丙○○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由吳明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乃下車與吳明桀理論,此時丙○○
即自副駕駛座位移位至駕駛座。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丙○○
明知係乙○○酒後駕車肇事,竟意圖使乙○○隱避,向員警自述
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肇事,而頂替乙○○,並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簽名確認。嗣因吳明桀向員警告知係乙○○駕車肇事
,遂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
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警卷第2至6、
8至10頁)、偵訊(偵卷第48、49、50、51頁)及本院審理
時(審交易卷第55、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桀於
警詢(警卷第12至14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8張、網路地圖1份、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電話紀錄單2份及電子檔照片10張
(警卷第23至26、27、28、33、35、39至42、73頁;偵卷第
107至125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前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認係累犯,惟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併予審酌,且不予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乙○○前有刑案執行紀錄,再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所為實屬可議,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且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1毫克。又被告丙○○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
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真實難以發現,影響
訴訟程序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裁判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900元,未婚;被告丙○○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日薪約新臺
幣900元,未婚,與乙○○育有2子,均未成年等家庭及經濟狀
況(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按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
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法
治精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
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
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
,未履行上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