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
明誠路口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博
愛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手泥車阻肇事。嗣於同日2時40分許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鄭建宏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身著員警制服,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崇瑋辱罵「你娘臭
機掰(台語)」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員警黃崇瑋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經在場其他員警將鄭建宏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
時42分許,對鄭建宏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宏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
、偵訊(偵卷第127至12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7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蒐證畫面光碟譯文、哈爾
濱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相片、交通事故照
片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
第19、25、27、29、67至73、79至85、87頁)在卷可佐。是
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
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再酒後駕車上路,且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所為實屬可議,又於遭警盤查取
締時,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舊屋翻修的監工,月入3萬餘元,未
婚,要扶養80幾歲老奶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