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 VAN SON(中文姓名:可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
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HA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
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等情,有居留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
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
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KHA VAN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可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 VAN SON(中文姓名:可文山)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路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