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郭進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9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
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
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
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17
時2分許,郭進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
與明誠三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