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楊朝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0時
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