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
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國道,復肇事產生實害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陳志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田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
路高雄港碼頭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371.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追撞由
朱界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志田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