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2年6
月30日16時許」、第5行補充更正為「同日20時3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補充為「嗣於
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泰言(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郭泰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言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郭泰言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
見郭泰言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1時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泰言坦承上揭事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
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