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由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
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
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
為,足認其心存僥倖,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3號
  被   告 鍾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誠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
月8日由社會勞動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100巷
巷口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
24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址
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黃紹源中醫診所時,不慎撞擊該診
所之鐵捲門,使黃紹源所有之鐵捲門、玻璃電動門、飲水機
、花瓶、花瓶木架、玻璃裝潢、花架等物受損(涉犯毀棄損
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鍾
誠向警方自承其為駕車撞擊上開診所鐵捲門之人,警方便對
鍾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紹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及光碟、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
訊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於前
案所犯罪質核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言
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