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宜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
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
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宜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許宜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
近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高鳳一路與過埤路51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5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