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號碼676-PRP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市場;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
1年8月2日11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呂誌賢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4瓶鋁罐裝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呂誌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