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2時11
分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第2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
酒」、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證據部分「酒精
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郝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郝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吉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
慶路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
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新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吉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