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建宏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李佳
穎等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李
佳穎等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李佳穎、吳宜靜於偵
查中均陳稱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以及被害人吳宜靜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日後
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
能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78號
  被   告 凃建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宏於民國111年4月6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時,本應注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右轉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平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先行
換入右轉車道再行右轉,貿然於該路口處煞車並右轉偏移,
欲駛入民族二路,適李佳穎、邱立行、吳宜靜前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MSK-0696號、XE3-6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車道駛來,見狀均閃避不及而依次追撞,李佳穎、邱立
行、吳宜靜等3人均人車倒地,致吳宜靜受有左手小指節擦
傷、左手無名指骨折及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李佳穎右側
膝部挫傷(所涉吳宜靜、李佳穎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詎凃建宏明知業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見李佳穎、邱立行、吳宜靜等3人因追撞而人車倒地,可預
見有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或等
候警察機關、救護單位到場處理,而係停車佇足於路旁人行
道觀望些許分鐘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
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建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凃建宏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打方向燈且未靠右邊行駛而貿然右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救護單位到場處理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仍辯稱:我在想事情,一時騎過頭,要折回來,一直在想這件事,因為要右轉,我踩了一個煞車,忘記我還沒有靠右邊行駛,踩煞車後面就撞過來了,我停在路邊人行道看大家沒事,等了5分鐘,我心想我沒有帶駕照、行照,大家都沒有事,我走了就算了云云。 2 ㈠證人吳宜靜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李佳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立行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⑹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⑺勘驗報告1份。 ⑻李佳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6張、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李家穎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⑵吳宜靜受傷照片11張。 李家穎、吳宜靜等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