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
之理,本次猶於飲酒後,輕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
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7年10月18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
為之日(即112年7月11日)已逾4年8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
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許瑞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許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成
功路與光復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
北斗街口時,因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
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