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65
2-CTJ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過埤路100號檳榔攤,復承前犯意,
接續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並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睿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20時45分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
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
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李睿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1萬元,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3月
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0
日19時許至19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武仁街之公園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
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
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埤路84
巷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
,於同日21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