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蔡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2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USE酒吧」內飲用
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有酒氣,並於同日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