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2年7月24日22時許至翌(25)日0時許」、第4行補充為「於
112年7月25日7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受(處)理公共
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證人劉秋
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105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
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因而與他人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擦
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25)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時,不慎擦撞劉秋娟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