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6時許
至16時10分許」、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逾上開法
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時」、證據
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士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次)、109年、110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莊士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時,因配戴工程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