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前因…不
知悔改,」不予引用,第5至6行補充為「18時30分許起至18
時35分許止」、第13行「紅轉」更正為「左轉」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000年0
月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
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黃昭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21日18時3
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8時36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由北向
南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四維二路口欲左轉時,因紅
燈紅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於1個月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且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