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復於同
日19時30分許違停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林峰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
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復違停於高雄市
苓雅區建民路與正言路口,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
日19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