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於迭次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
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
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
警詢中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莊佳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修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
誠街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55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